周某通過車機系統將110設置為第二緊急聯系人。一次醉酒后,他啟用車輛駕駛輔助系統回家,途中停車上了趟廁所,返回車內后因困乏呼呼大睡。車企緊急救援中心發現異常后撥打預設緊急聯系人110請求協助處置,最終周某被趕到的交警查出醉酒駕駛。面對拘役處罰,周某提出自己相當于主動報警,有自首情節。
2026年3月19日19時許,周某醉酒后手動駕駛浙A某品牌小型普通客車從某村出發,欲回到家中,行駛途中啟用車輛輔助駕駛功能。車輛行駛至某路段時,周某因上廁所而停車,后返回車上睡覺,車輛未繼續行駛但仍處于啟動狀態。20時03分,某品牌緊急救援中心因該車駕駛人員開車過程中長時間未接管車輛,呼喚無回應,于是撥打預設緊急聯系人110請求協助處置。執勤民警到場后,發現周某涉嫌醉酒駕駛,將其當場查獲。經鑒定,周某的血樣乙醇含量為186mg/100mL。
周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但他認為自己具有自首情節。他事先主動設置110作為第二緊急聯系人,目的之一是在出現違法犯罪行為時公安機關能夠阻止其犯罪。他認為自己自愿預留接受公權力處置的渠道,在車機發出呼叫提醒后主動接管車輛,終止危險駕駛行為,雖具備逃跑條件卻滯留現場等候民警,屬于自動投案。其辯護人也提出,周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將醉酒后車輛自動駕駛的行為入罪評價的邏輯是將駕駛員與輔助駕駛系統視為一個整體,醉駕后智駕開車仍屬于駕駛人醉駕。同樣邏輯下,周某喝酒后車輛自動替其報警,也應認定為被告人的主動投案行為。
法院認為,關于周某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本案中,從主觀動機分析,周某并無主動投案或委托投案的主觀意圖。周某作為道路交通安全責任主體,車機系統僅是其行車輔助工具,不具備獨立判斷能力,更不能代其表示主觀意志。本案的求助行為是車機系統基于預設程序自動觸發、車企依職責處置的結果,目的在于對駕駛人員實施救助,而非受周某委托代為向公安機關投案,更不能認定為是周某主動投案的外化行為。周某關于其預設110號碼為緊急聯系人是為了在自身犯罪時公安機關能夠阻止的辯解,顯然不合乎常理,緊急聯絡程序亦不具備其所述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