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年前,李先生在銀行存了1萬元定期存款,但后來忘記了這筆錢。今年2月,他在整理物品時發現了這張存單。3月,他前往銀行取款,被告知需要查找檔案。5月,銀行工作人員告知找到了存單存根,確認該筆存款沒有被掛失或取走,但由于時間久遠,利息無法計算,建議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銀行方面表示,案涉款項已經超過30年,李先生的主張可能已超過時效。若法院支持該存單,只能從1996年12月9日起按活期利率計算利息,李先生要求按存單約定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銀行正在查找1995年的檔案,如查到該款項已被支取,銀行保留辯解及追償的權利。
法院查明,1995年12月9日,李先生在某銀行(原某信用社)存入1萬元,銀行出具的定期儲蓄存單載明“存入日期95年12月9日,期限:于1996年12月9日到期,按月息9厘15毫計息”。
法院認為,雙方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銀行負有依法兌付存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的義務。本案爭議焦點為定期存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計算標準問題。根據《儲蓄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定期儲蓄存款到期支取的,存期內按存單約定利率計息;逾期支取、存單未約定自動轉存的,逾期部分按支取日銀行掛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結合存單內容,本案利息應分段計算。第一階段(期內利息):1995年12月9日至1996年12月9日,以本金1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9.15‰計算。第二階段(逾期利息):自1996年12月10日至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止,以本金1萬元為基數,按照各時段公布的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基準利率分段計付。
法院認為,銀行作為承接原信用社權利義務的金融機構,長期未兌付案涉存款本息,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兌付本息的責任。銀行以存款時間久遠、超過多年未主張為由抗辯不予兌付,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
最終,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銀行需返還李先生存款本金1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具體為:1995年12月9日至1996年12月9日期間利息,以本金1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9.15‰計算;1996年12月10日起至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萬元為基數,按對應時段公布的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基準利率分段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