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30年前在銀行存了1萬元定期,后來忘記了這筆存款。今年找到存單后,他將銀行訴至法院,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

李先生表示,今年2月他在醫院就醫時找到了這張存單。3月前往銀行取款時,被告知因時間久遠需查找檔案。5月,銀行工作人員稱找到存單存根,確認該存款沒有掛失也未被取走,但因時間太長無法計算利息,建議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銀行辯稱,案涉款項已經超過30年,李先生的主張已超過時效。即使支持該存單,也只能從1996年12月9日起按活期利率計算,而不能按照存單約定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銀行還在查找1995年的檔案,如查到該款項已被支取,銀行保留辯解及追償的權利。
法院認定,1995年12月9日,李先生在某銀行(原某信用社)存款1萬元,存單載明“存入日期95年12月9日,李先生存入壹萬元整,期限:于1996年12月9日到期,按月息9厘15毫計息”。
法院認為,雙方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銀行負有兌付存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的義務。本案爭議焦點為定期存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計算標準問題。依據相關規定,定期儲蓄存款到期支取的,存期內按存單約定利率計息;逾期支取且未約定自動轉存的,逾期部分按支取日銀行掛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結合存單內容,本案利息應分段計算。第一階段(期內利息):1995年12月9日至1996年12月9日,以本金1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9.15‰計算。第二階段(逾期利息):自1996年12月10日至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止,以本金1萬元為基數,按照各時段公布的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基準利率分段計付。
法院認為,銀行長期未兌付案涉存款本息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兌付本息的責任。銀行以存款時間久遠、超過多年未主張為由抗辯不予兌付,法院不予采納。
最終,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銀行返還李先生存款本金1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存款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