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某技術公司工作期間,因家人患癌急需陪護,申請使用之前加班累計的206小時調休時間。然而,公司拒絕了他的請求。此外,他還申請了3天年假,但由于審批拖延,系統自動清零了他的年假申請。無奈之下,李某于2024年7月辭職以照顧家人。

李某離職時,公司未安排補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資。根據公司的規定,年假有效期為一年,過期作廢。李某曾通過公司內部系統申請3天年假,但因審批拖延導致申請被系統自動撤銷。因此,他未獲得未休年休假工資。
李某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和未休年休假工資。雙方均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庭審中,雙方爭議焦點在于加班費的計算基數。李某提交了一份從公司內網下載的《管理制度》,顯示每月累計加班時長核算為同等時長調休,但并未規定加班費的計算標準。李某主張應按其月工資5000余元為基數計算休息日加班工資。公司則提交了同一名稱、同一編號的《管理制度》,但在相同條款位置多出一句關鍵表述:“未調休的,按員工基本工資核算加班費”。若按此標準,公司只需按照基本工資1800元的基數支付加班工資。
法院審理認為,李某提交的證據更為嚴謹。公司作為內部網站的管理者和實際控制人,具備隨時修改、替換或覆蓋后臺數據的權限與便利,未能提供系統后臺日志等客觀證據加以反駁,亦未能對兩版制度存在的差異作出合理解釋。最終,法院采信李某提交的制度版本,支持其按月工資5000余元為基數計算休息日加班工資的主張。




